怀政办发[199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怀化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1998年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
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象等各种载体的材料。
第四条 怀化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管理,修建或安排符合要求的保管档案的库房,配备较高业务素质的档案专业人员;城建档案的业务、建设经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安排。
第六条 怀化市城建档案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怀化市区各建设工程档案的检查、收集、保管并进行开发利用。
各县(市)建没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建档案室,负责所辖县(市)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下列档案属于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市政、公用建设工程(铁路、道路、桥梁、涵洞、隧道、防洪、给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电讯、城市照明、环卫与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房屋建筑工程(工厂、电厂<站>、矿山、仓库、住宅、办公楼、文化、教育、体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金融、商业、服务业等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小区建设工程等。
2、城市园林绿化、古迹档案:公园、绿地、苗圃,名木古树、名胜古迹(著名风景地、古建筑)、城市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纪念馆、纪念雕塑等)。
3、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水利、抗震、人防总体规划、人防设施等工程。
4、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城镇规划和其它专业规划,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哲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九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室)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加工、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建立和完善档案工作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建档案的鉴定、保管和利用工作,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并加强档案库房的技术管理,改善保管条件。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持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方可到城建档案馆(室)利用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收集、整理、管理、保护、编研、提供利用等)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不履行城建管理职能,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